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股东身份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9-11-18 11:08) 点击:677 |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股东身份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合伙人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建林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张九、李天及孙任轮,公司章程载明:张九、李天各出资50万元,孙任轮出资5万元。但孙任轮之后未实际出资,建林公司实际由张九、李天经营。之后,张九、李天与非股东王建签订协议,将建林公司所购土地出让给王建。孙任轮以自己是股东,但不知情,并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法院起诉,张九、李天以孙任轮未实际出资,不是股东为由予以反驳。 法院审理: 对有限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本案中,建林公司在成立注册时提交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孙任轮是该公司股东,股东未全面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身份,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孙任轮的主张。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本案中,建林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中,都记载了孙任轮的股东身份和出资份额,其具有股东身份。 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与股东是否出资直接挂钩,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补足;经催告仍不出资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其股东身份,而不是像本案一样,想当然认为孙任轮已丧失股东身份。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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