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人并非就是隐名股东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9-11-18 12:03)    点击:625

隐名投资人并非就是隐名股东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合伙人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李芹、张澜作为投资人分别向孙问的银行卡汇入50万元,二人合计投资100万元,并注明“投资向阳公司字样”。孙问之后成立向阳公司,自己与王军任股东。其后,孙问、王军将向阳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李芹、张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股东身份,并确认向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

就投资款的性质而言,李芹、张澜二人向孙问投资,并注明“投资向阳公司字样”,其二人属于隐名投资人。

但李芹、张澜二人并未实际参与向阳公司管理及公司决策,亦未被登记为股东,故其二人并非向阳公司股东。

关于向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李芹、张澜并非股东,故其二人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请求确认无效,法院驳回其二人诉请,至于投资及收益,可另行起诉。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芹、张澜系隐名投资人,孙问、王军系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如果案外人系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该转让协议应该有效,但李芹、张澜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返还投资及收益,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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