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是否需要担责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20-06-12 10:18) 点击:742 |
分公司是否需要担责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合伙人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澜新分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其办公楼一幢。后工程建成,并验收合格交付,但澜新公司拖欠工程款100万元始终未付。某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澜新公司及澜新分公司共同担责,支付工程款。 法院审理: 澜新分公司系澜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事后得到澜新公司的追认,并且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有效,遂判令由澜新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并驳回要求澜新分公司担责的诉请。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本案中,澜新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无须担责。 澜新公司是其设立人,并且追认了施工合同,故其应该独自担责。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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