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8-15 18:05) 点击:756 |
民事答辩状 【(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号】 答辩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案号为【(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号】,现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该《商铺租赁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 (一)被答辩人无权就双方约定方面解除该《商铺租赁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为一是双方协商一致;二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就本案而言,双方并无协商一致的情形,而双方于 (二)被答辩人无权就法定方面解除该《商铺租赁合同》。 1、被答辩人之“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不属于不可抗力。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作为专门从事餐饮服务的独立法人,显然具有预见从事餐饮服务在办理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时是否一定就能通过的能力,能否办理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根据相关条件和提供的材料应是必然发生的结果,而不是偶然发生的结果。这样,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真的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其也不构成不可抗力成立所必须的不可预见的偶然性这一条件;同样,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也并非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况,被答辩人作为专门从事餐饮服务的独立法人,因其特殊身份,对能否办理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有科学的判断和预见,而被答辩人对此却怠于行使,这样,可以推断,被答辩人对于该不能办理结果的出现即使不是故意,至少也存在过失,故也不构成不可抗力成立所必须的不可控制的客观性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讲,被答辩人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之“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不属于不可抗力。 2、答辩人完全、适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答辩人没有法定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的义务就是向承租人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房屋,如果出租人已经履行了该义务,承租人就不能以上述法律规定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就向被答辩人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交付符合约定房屋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也无权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如上之情形的法定方面来主张该合同解除。 二、被答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该《商铺租赁合同》解除没有事实依据。 (一)被答辩人诉称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其对《商铺租赁合同》的签署相悖。 该《商铺租赁合同》第11-1约定“本合同签署时,乙方(被答辩人)应对该租赁房屋的状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如认为房屋存在缺陷,应拒绝签署本合同。如乙方同意本合同的签署,则视为对该租赁房屋已做到充分知晓,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的约定,不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显然,该合同的签署已证明该租赁房屋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缺陷,该合同的签署已视为被答辩人对该租赁房屋的状况已做到充分知晓,该房屋完全符合该租赁合同的约定,这种约定当然包括被答辩人诉称的“合同目的”,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其对《商铺租赁合同》的签署相悖。 (二)被答辩人诉称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依据。 与该租赁房屋同一门牌号(上海中山北路…号)的上海…酒店就是从事餐饮服务的,这从一个侧面证明该租赁房屋可以从事餐饮服务,被答辩人诉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毫无根据。在该租赁房屋签订之后,答辩人为了协调、配合被答辩人办理有关证照,向案外人…支付了代理办证劳务费。…经过向有关部门咨询、申请,确定该租赁房屋可以办理相关证照,从事餐饮服务,据此,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答辩人诉称“开始办理餐饮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向环保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却被告知该租赁房屋因靠近居民区,禁止从事餐饮经营。”被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答辩人针对上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理应拿出已向有关部门申请过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材料证明,以及有关单位经核实因何种原因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材料证明。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拿出上述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所述事实自始至终没有发生,被答辩人的真正目的只不过是为了蓄意解除双方已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故意寻找并不存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依据。 (三)“被答辩人承租房屋作为经营餐饮服务”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承诺,是被答辩人应尽之义务,被答辩人无权就该义务的不能履行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该《商铺租赁合同》第2-1约定“乙方(被答辩人)向甲方(答辩人)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乙方经营餐饮服务和相关商业业务使用等……”该约定中的承诺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作出的,而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作出的。这种承诺只是被答辩人自己的经营设想,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保证的义务。被答辩人通过大量事实论证认为该租赁房屋可以从事餐饮服务和相关商业业务使用等,就此限定自己租赁该出租房屋的经营范围,并“自缚手脚”,向答辩人作出承诺,显然,该承诺是被答辩人应尽之义务。后来,被答辩人因“不能从事餐饮服务”,导致该义务不能履行,其实,餐饮服务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及食堂等,被答辩人不可能对上述任何一种餐饮形式的证照都无法办理,换句话说,被答辩人对该种义务是有能力履行的。但不管怎样,由于这种承诺是被答辩人应尽之义务,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真的不能办理“排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不能实现自己的承诺,也与非应尽义务的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权就该义务的不能履行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四)在被答辩人之“合同目的”的实现中,答辩人的义务只是协调、配合,而被答辩人却从未要求过答辩人履行该等义务。 该《商铺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甲方(答辩人)有义务协调、配合乙方(被答辩人)解决办理消防、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也就是说,在被答辩人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时,需要答辩人提供有关租赁房屋资料、证件时,答辩人有义务提供。办理营业执照等证照的主要义务人是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答辩人的义务只是协调、配合。协调、配合的含义应是被答辩人在需要答辩人提供有关租赁房屋资料、证件时,向答辩人提出,由答辩人及时提供。但事实是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未要求答辩人提供有关租赁房屋资料、证件给予该协调、配合,从而实现被答辩人之“合同目的”,答辩人的义务也就被免除。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真的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不能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作为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的主要义务人被答辩人应负全责,而答辩人因协调、配合义务的免除而对该 “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无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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