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8-17 16:19) 点击:1327 |
民事上诉状 【(2009)...民一(民)初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住所地: 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海市...人民法院(2009)...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之判决内容,变更第四项、第五项之判决内容,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具体阐述如下: 一、审价单位对工程造价的审价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原审法院却不管不问,仍以审价单位对工程造价的审价报告为依据,并进一步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总价款34108916元,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审法院认定“审理中,本院准予...公司(被上诉人)的申请后,...公司(审价单位)经审核后出具的‘审价报告’和‘补充报告’,程序合法,所提出的审价结论(列出的异议)并无不合理……” 但事实是:审价单位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主体资格根本不适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且,审价单位无视施工合同之约定,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之意见,随意计取工程费用,导致系争工程造价与事实严重不符,具体阐述如下: (一)系争工程“确定造价”应为27038849元;审价单位审价报告多认定5623661元,补充报告又虚构1279012元,但原审法院却大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审价报告’中无争议部分32,662,510元……由于双方对‘审价报告’中无争议项仍存在争议,故审价单位经核定后,出具的‘补充报告’中将该部分调增为1,279,012元……除此之外,虽然双方对其余部分仍存在争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双方递交的证据均未能推翻审价单位核定的上述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在‘审价报告’中无争议部分32,662,510元的基础上再计入1,279,012元。” 由此看出,原审法院不但不顾事实就审价单位审价报告确定的32662510元不予扣减,而又将审价单位补充的根本不存在的造价1279012元也变成了“确定造价”,而事实是一方面审价单位补充部分完全为子虚乌有,应全部归零,另一方面就连审价单位‘审价报告’中无争议部分32662510元也已多认定了工程造价5623661元,故,系争工程“确定造价”应为27038849元,理由如下: 1、钢材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参与总价下浮7%,审价报告未进行下浮,多计算费用597336元,应当予以扣减,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除钢材是否下浮的争议,因双方签订的‘5.28合同’约定‘发包人(上诉人)确认的指定价与认定价不作下浮’,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钢材部分进行确认价格,故...公司(被上诉人)下浮,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不再计算下浮价款……”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施工合同第 而就钢材价格之取价方式,双方在施工合同第23.3条第(7)项约定,成型钢筋取价为“上海市建设工程建材与造价资讯”,当“跌超过正负5%时”,按照实际差价进行调差。其后,因该种取价方式过于繁琐、复杂,双方在 (1) (2)根据施工合同第 (3)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 2、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审价报告中其他有关费用合计5026325元也应当予以扣减,但原审法院只是象征性扣减,无故增加上诉人的负担。 这些应当扣减的费用(详见上诉人 (二) 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系争工程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为零,原审法院却依据审价单位提出计价方式酌定为40万元,无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5.28合同’中未约定该项费用,但双方在 1、双方已经在合同第 2、双方关于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为零的约定是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的,且被上诉人在其 3、根据上海市2009年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六条,其只明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该规定,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的约定是以合同为准,并未规定由建设单位支付。而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该项费用为零,因此不存在另行计取该项费用的情形。 4、被上诉人据以要求计取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的依据是 显然,原审法院依据审价单位提出计价方式,酌定系争工程安全文明措施施工费为4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余款的条件自始至终并未成就,上诉人完全有权利要求其返还已多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一再违约,不讲诚信,但原审法院却肆意袒护,甚至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一),原审法院虽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余款的条件并不具备,但对上诉人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却不予认可,违反了我国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公司(被上诉人)应在协助...公司(上诉人)履行对系争工程经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验收后,并获得递交的施工资料经上海市城建档案资料归档审核通过之日后,其可主张上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上文对上缆公司已付和应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虽存在上缆公司按约定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上缆公司超付部分系其自愿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并无不合,故上缆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应是: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履行对系争工程经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验收,并获得递交的施工资料经上海市城建档案资料归档审核通过之日后,而该些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上诉人并不需要支付被上诉人任何余款。 而针对上诉人超付工程款一事,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款项支付的条件不具备,并且上诉人已经要求返还,就不属于上诉人自愿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应按照我国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处理该纠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项。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暂时不返还该款项,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获益,最起码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 (二)被上诉人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致系争工程工期延误274天,但原审法院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只延期106天,系严重误判。 原审法院认定“对于‘ 可见,原审法院不但对被上诉人本不应该顺延的81天工期予以认可,而且依据工程量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只延期106天。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因管理不善等原因致系争工程工期延误274天,上述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的延期情形均不存在(详见上诉人 (三)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不参加工程例会,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90万元于情有理,但原审法院却以约定过高为由,酌定30万元,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 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公司(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多次未参加,故...公司(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本院根据南通公司违约的情况,显属过高,故本院酌定30万元。” 施工合同之所以规定被上诉人项目经理要参加现场办公及例会,就是要被上诉人做好工程的管理工作,但由于被上诉人一方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项目管理混乱,导致上诉人巨大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90万元违约责任理所应当。系争工程造价已逾数千万,90万元违约责任无论如何也称不上过高,但原审法院却以所约定违约责任过高为由任意予以核减,显然不当。 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项目经理不参加工程例会的违约金应为:1800万×5%=90万元,而不是原审法院酌定的30万元。 (四)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未将施工资料归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却不予支持,进一步纵容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被上诉人)……却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显属有违诚信原则……但合同中未见承包人因资料未移交而应如何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公司要求按每天一万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迟迟不履行竣工资料归档义务,导致系争工程迟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并于 被上诉人因迟迟不履行竣工资料归档义务而导致系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比照施工第36.2条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自 (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余款的条件根本不具备,其无权就余款享有任何优先受偿权,而原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三……原告...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可申请将系争的被告(上诉人)位于上海市...区...重装备配套产业园区的临港橡塑电缆工程(包括零星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有违约行为,其支付被上诉人余款的条件始终未成就,被上诉人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根本不存在,而原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明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错误判决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原审法院以不实的审价结论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总价款34108916元,与工程总价款应为27038849元的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不讲诚信,一再违约致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但原审法院却肆意袒护,不予追究,甚至支持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与相关法律明显相悖。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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