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8-20 16:02)    点击:961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路64号1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海…有限公司因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诉。    一、申诉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 二、申诉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向贵院申诉。    三、案情介绍 2007年8月22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申诉人以双包形式承包系争工程。外脚手架外墙投影面积全部搭设,长度为933.6米,高度为20米,排架按一层2/3建筑面积计算,排架间距为900㎜×900㎜,高度为7.8米,上述工程包括材料租金费、运输装卸费、材料损耗费等,合计包干价为170万元。工程进度:按材料进场外脚手架工期为120天,排架工期为76天。合同中还约定了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07年8月26日,被申诉人进场施工,2008年9月,施工完毕,至此,申诉人已向被申诉人支付各项工程款合计6,815,070元。 但待双方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时,被申诉人对已收的工程价款仍不满意,在此情形下,申诉人委托…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起初审价的工程款远低于申诉人已付工程款,申诉人为了销账,以达到已付工程款和审价结论一致的目的,在工程量、工期方面做了很多让步,包括未仔细审查,将被申诉人提供的大量根本与实际施工不符的签证单复印件提交…公司。 但尽管申诉人对工程款作出如此让步,被申诉人还是不满意,且不认可…公司的审价报告,并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初审法院”),请求申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973,984元及相应利息。初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被申诉人申请委托…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系争工程重新进行审价,…公司接受法院委托,本应根据工程签证单等施工资料重新审价,并独立、客观、科学、准确以及公正地完成审价,但…公司却错误地借用初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锐天公司一些不实的数据,错误地借用原…公司审价中不实的签证单复印件,错误地得出不实的审价结论:系争工程款为8,051,038元。 初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诉人应支付上述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815,070元,还应向被申诉人支付1,235,9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申诉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四、审诉理由 初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1、初审法院在已委托…公司进行审价的情形下,却依职权向申诉人诉前委托审价的…公司调取审价报告;2、…公司不独立、客观完成审价,却依据《施工方案》随意推断排架间距为717㎜×726㎜,凭空增加了414,406元工程款,初审法院亦予以认可;3、申诉人诉前妥协所涉签证复印件不应成为申诉人已确认的证据,但初审法院却以此多计算出签证工程款1,030,496元。 申诉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向终审提出上诉,但终审法院亦认为初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对初审法院种种不当行为肆意偏袒,并以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初审法院的判决显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初审法院已经委托…公司进行审价,根本无权调取申诉人诉前所委托…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更无权恣意引用…公司的审价报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但就本案而言,…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只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结算工程款的证明材料,存在着申诉人为了销账,达到已付工程款和审价结论一致的目的,在工程量、工期方面对被申诉人做了诸多让步的情形,包括申诉人未经仔细审查,将被申诉人提供的大量根本与实际施工不符的签证单复印件提交锐天公司审价,并计入审价结果的事实。而初审法院一方面对…公司的审价报告不予认可,已重新委托…公司进行审价,但另一方面却又对…公司因为申诉人作出诸多让步的审价作出最终认定“关于原…公司审价报告体现的外墙脚手架超期租金、排架超期和超量租金、后期钢管和扣件租赁费,在…公司审价报告中均有体现,由于…公司审价由巨丰公司委托,法院认为…公司体现的上述费用比较客观、合理的,法院予以确认。” 就申诉人诉前委托…公司的审价报告而言,其既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也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更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因此,初审法院并无任何职权进行调取,更无权在不认可其全部效力的情形下,又恣意认定其部分效力。 (二)…公司未独立、客观完成系争工程审价,无权依据《施工方案》随意推断排架间距为717㎜×726㎜,凭空增加了414,406元工程款。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一)审查鉴定委托书;(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五)出具鉴定文书。”可见,审价单位的职责就是运用科学的方法,根据技术规范,制定客观的鉴定方案,对送检材料、客体,相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出具鉴定文书。但就本案而言,…公司既然受初审法院委托,对系争工程进行重新审价,…公司就应该以自己的审价方案进行科学、客观、独立地工作。但事实是,…公司既不对送检材料、客体,相关材料进行查验,又不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自己的鉴定工作,却完全依赖…公司的鉴定结论出具自己的鉴定文书,此举严重违反了上述鉴定步骤的规定。 更为甚者,…公司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又任意更改…公司的审价结论。…公司对外墙脚手架超期租金、排架超期和超量租金、后期钢管和扣件租赁费的费用是按排架间距为800㎜×800㎜计算出来的,为2,526,805元。但…公司却按照…公司的审价材料中的《…区(三期)芦潮辅助区1﹟仓库模板排架施工方案》,把排架间距认定为717㎜×726㎜,根据这一排架间距,将…公司反应的费用从2,526,805元变更成2,941,211元,无故多增加了414,406元。事实上,施工方案只是施工计划,是否实施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根本不能据此认定具体的施工间距,认定具体的施工间距应当以具体施工日记为准。但…公司却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以施工方案来推断排架间距为717㎜×726㎜,这种判断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属任意评判。但初审法院却偏信偏听…公司的审价结论,也主观地认定有关事实“由于…公司(被申诉人)的施工排架已经拆除,现…公司、…公司(申诉人)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公司施工的具体排架间距,法院认为按《施工方案》的排架间距计算比较合理。”据此,无故让申诉人增加工程款414,406元。 (三)申诉人作出妥协送…公司审价所涉及的签证单复印件并非证据,初审法院根本不能以其认定申诉人已确认了其真实性,进而多计算出签证工程款1,030,496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就本案而言,由于申诉人已向被申诉人支付各项工程款合计6,815,070元,申诉人为了销账,以达到已付工程款和审价结论一致的目的,在工程量、工期方面对被申诉人做出了诸多让步,包括申诉人未经仔细审查,将被申诉人提供的大量根本与实际施工不符的签证单复印件提交锐天公司审价,并计入审价结果的事实,但最终…公司所出具的审价报告并未得到认可,该签证单复印件也就不再具有效力。因为申诉人据此送审的签证单复印件只是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并不是申诉人已经确认了其真实性。因此,…公司根本无权将这些未经质证的签证复印件作为审价的依据,并仅凭…公司审价材料中已有的签证单复印件就多计算出签证工程款1,030,496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公司以此出具审价结论,初审法院也不应以此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申诉人不利的证据,但初审法院却偏信偏听…公司的审价结论,主观地认定“上述签证单…公司(申诉人)曾向…公司提供,并以此要求计算工程款,显然其已确认了其真实性,故对…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又无故让申诉人增加工程款1,030,496元。 (四)…公司武断鉴定施工排架间距为717㎜×726㎜,签证单复印件真实可信,初审法院理应让被申诉人举证,但初审法院却错误地把该举证责任推给申诉人,这种认定完全为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当事人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本案而言:1、被申诉人施工中排架间距究竟为717㎜×726㎜还是800㎜×800㎜,进而得出工程款到底是2,941,211元还是2,526,805,两者之间相差414,406元,对此,…公司应该让被申诉人提供材料原件,让其出示施工日记,进而进行科学、客观地审价,而…公司却没有让被申诉人举证,只是按照原…公司审价材料中的《…区(三期)芦潮辅助区1﹟仓库模板排架施工方案》,主观地认定排架间距为717㎜×726㎜,进而得出2,941,211元工程款,无故让申诉人多承担414,406元工程款。而初审法院也错误地认定“由于…公司(被申诉人)的施工排架已经拆除,现…公司、…公司(申诉人)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锦夏公司施工的具体排架间距,法院认为按《施工方案》的排架间距计算比较合理。”这种认定把原本由被申诉人(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了申诉人(被告),明显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2、就工程款1,030,496元所涉及到的签证单,被申诉人既然进行了具体的施工,本应向…公司提供完整的签证单原件进行审价,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被申诉人只是提供不被申诉人认可且未经质证的复印件,…公司也予以认可。而初审法院也错误地认定“上述签证单…公司(申诉人)曾向…公司提供,并以此要求计算工程款,显然其已确认了其真实性,故对…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这种认定也把原本由被申诉人(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了申诉人(被告),也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初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适用的法律严重错误,判决结果对申诉人严重不公,终审法院却予以维持,此举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人特申请贵院依法提出抗诉,还申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以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上海…有限公司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2010)…民一(民)初字第1530号判决书 (复印件) (2011)沪…中民二(民)终字第1024号判决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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