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8-20 16:15) 点击:920 |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就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受被告人戴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指派我(马庆勇律师)作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本案庭审前,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慎重考虑、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无法证明其受伤时间系本案案发之时,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人戴某某所致;而本案案发之时,面对杨某某等人之持械入室殴打,被告人戴某某“挥刀”行为也系正当防卫。具体阐述如下: 一、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某系本案受害人,也未能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系被告人戴某某所致,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被告人应被判定无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沪长检刑诉(2010)560号】中称“2009年12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为处理杨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间的矛盾纠纷,与杨某某一起前往北翟路1444弄附近被告人戴某某的暂住地进行交涉,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斗殴,期间,被告人戴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手砍伤后逃逸”,就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声称以下6组证据可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 5、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 而就公诉机关所称的该6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观点,辩护人认为是完全无法成立的: 第一、被告人戴某某、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对本案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某、证人杨某某的对本案案件事实的陈述完全相反,公诉机关在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完全偏听、偏信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违背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司法原则。 第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与王某某有重要利害关系的证人杨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重大自相矛盾、不合常理之处,应系串通、编造而成,然公诉机关对该二人的陈述不加任何甄别、分析,将该二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陈述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重要证据,公诉机关的行为完全系“主观归罪”。 第三、对比被害人王某某、证人杨某某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在被隔离状态下所做陈述与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基本能完全相互印证,其陈述的可信度应更高。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某及证人陈某某等人所做陈述视若无睹,公诉机关为达到追诉成功之目的而不顾事实、不顾证据、不顾法律之心态昭然若揭。 第四、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的来源及收集程序不合法、且内容缺乏客观性,违背了刑事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然公诉机关,虽身兼法律监督之职能,但其非但不履行法律监督之职能,反而为达到追诉之目的,无视前述证据之违法性,仍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之重要依据,公诉机关之行为严重违背了刑事司法的“合法性原则”。 就以上观点,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之证据,具体阐述如下: (一)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杨某某的陈述均存在诸多自相矛盾、违背常理之处,应系串通、编造而成,可信度极低,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被害人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及2010年11月3日做过两次笔录,证人杨某某也分别于2009年12月19日及2010年11月8日做过两次笔录,正是根据该几份笔录,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作出如起诉书的认定。然而,在对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杨某某前后两次笔录对比分析后可以看到: A、被害人王某某的前后两次笔录自相矛盾、违背常理之处颇多; B、被害人王某某与证人杨某某对案件事实陈述的相互矛盾、不一致之处颇多; C、被害人王某某与证人杨某某肆意串通、随意变更笔录内容的情形颇多。 然而,就是这样几份破绽百出、可信度极低的笔录,公诉机关却视若珍宝,而对被告人戴某某及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视若无睹,公诉机关如此不顾案件事实、不顾法律规定、不顾自身职责地厚此薄彼的做法,也使其“为追诉而追诉”之心理昭然若揭。正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而就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杨某某的“加罪之辞”,辩护人一一指出其自相矛盾、违背常理及串通编造之处,望合议庭能仔细分析、慎重甄别。 1、被害人王某某前后两次陈述中诸多自相矛盾、违背常理之处。 (1)被害人就案发当日“从何处出发去被告人暂住地”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违背常理。 【被害人陈述摘录】 A、2009年12月22日笔录:“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我的一个朋友杨某某到华漕派出所找我,称被人打伤了,我正好下班就陪杨某某到同康医院去看病。我们两人就往北翟路1444弄内走…” B、2010年11月3日笔录:“2009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我在华漕路派出所听说17日我老乡杨某某与人发生纠纷而且被人打伤了,然后我就去探望杨某某。在杨某某家,……之后我就和杨某某去同康医院看病,在路过北翟路1444弄是……”。 【分析】 ① 该两次陈述自相矛盾 ② 被害人第一次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违背常理 在2009年12月22日的笔录中,被害人称和杨某某从其单位华漕派出所出发去同康医院,路过被告人暂住地。根据地图显示,前述三个地点基本在一条直线上,其中华漕派出所在西,同康医院在中,被告人暂住地在东,华漕派出所与同康医院及同康医院与北翟路1444弄间隔均在一公里以上,被害人及杨某某是如何在去医院的途中路过被告人暂住地? 该明显违背常理的内容说明两点:第一、该内容系王某某编造而成,目的是歪曲本案事实;第二、王某某在编造该内容时并未详加考虑,致使所编造内容违背常理。也正因该原因,王某某在第二次笔录中立即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 (2)被害人对案发经过的陈述违背常理 【被害人陈述摘录】 A、2009年12月22日笔录,“我和杨某某走到第2个房间的事后,那房间的门是开着的,我看到里面有四、五个男子坐着聊天,我就走到门口问‘这房子是谁的,为什么要打杨某某?’房间内有一个男的就开始骂我:“你算什么东西?骂好之后就随手拿起座着的椅子往我身上砸……”。 B、2010年11月3日的陈述中,“……于是就与杨某某来到打他的人的门前,房门正好是开着的。在门口我看到屋内6-7个人在聊天。我没进屋就在外面跟对方说男人打女人不对,大家又是老乡,有什么事好好商量。但对方看到我俩后就开始骂,其中一个人还拿凳子向我砸来……”。 【分析】 ①2009年12月已经是深冬,天气较为寒冷,被告人当天穿羽绒服,晚上6、7点钟,怎么可能还会开着门吃饭?违背常理。 ②在该两份陈述中,被害人都称他仅说了一句话,被告人就拿凳子砸他了。但试问,在被告人完全不认识被害人,一句话都没问,且完全没弄清楚对方是谁、未弄清楚对方所为何事的情况下就开骂且拿凳子砸? (3)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刀从何处而来的陈述自相矛盾。 【被害人陈述摘录】 A、2009年12月22日笔录:“问:那用刀砍你的男子的刀是什么地方来的?答:我没有看到那男子的刀是从什么地方拿出来的,我只看到那男的用刀举起来。” B、2010年11月3日笔录:“他骂了句‘你小子敢还手,老子用刀砍你’后转身回屋从屋内拿出把砍刀照着我就砍来”。 【分析】 2009年12月22日,也就是案发后第4天,被害人都不知道、没看到被告人的“刀”从何处而来,而2010年11月3日,即案发近一年后,被害人倒能记清楚、想明白被告人的“刀”从何处而来? (4)对刀的特征的陈述不合常理 【被害人陈述摘录】 A、2009年12月22日笔录:“问:那刀的特征?答:是一把砍刀,约五十公分长,其他的记不清了” B、2010年11月3日笔录:“问:砍伤你的刀是哪里来的?特征?答:对方从家里拿的,不是菜刀,是长约30公分的砍刀”。 【分析】 ① 案发当时,天已黑,被害人自称在屋外,在如此黑暗的情况下,被害人未能看清刀的尺寸,先认为是“50公分”,后认为是“30公分”,既然如此,被害人是如何在那一眼之中就断定该刀是“砍刀”? ② 第二份笔录,侦查人员只问了两个字“特征”,被害人首先强调“不是菜刀”,为何强调不是“菜刀”,而非强调不是其他刀具(如水果刀)呢。因为杨某某等人当天所持的就是“菜刀”,被害人做此强调恰恰反映杨某某等人的心虚,试图通过此强调,摆脱自己的责任,达到诬陷被告人之目的。 (5)对被告人暂住地内的在场人员的陈述系编造 【被害人陈述摘录】 A、2009年12月22日笔录:“我看到里面有四五个男子坐着聊天” B、2010年11月3日笔录:“问:当时对方在屋内有几人?答:6-7人,全是男性”。 【分析】 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暂住地内是三名男性,三个女性。男女人数记错倒是有可能,但被害人却声称当时屋内“全是男性”。被害人作此编造,无非是让人感觉6-7个男性在一起更有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在该环境中,被告人更有挥刀砍人的可能。这也可以看出被害人完全不知或不顾事实,基本上是如何让人感觉被告人有罪,就如何编造。 (6)对报警情况的陈述系编造 【被害人陈述摘录】 A、2009年12月22日笔录:“我被砍之后,就往回跑了,并叫杨某某快报警”。 B、2010年11月3日笔录:“我用左手一档,刀就砍在我左腕上,之后杨某某就报警了”。 【分析】 从现有的证据看,杨某某当场根本就未曾报警,现场报警的是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陈某某及证人张某某。就该明确无误的事实,被害人同样不顾事实,随意编造。 【总结】 被害人所做的两份笔录各3页和4页,内容并不多,然而就在这不多的内容,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竟然存在如此众多自相矛盾、违背常理之处,且其自相矛盾、违背常理之处均是关系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事实,就该些陈述,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前,当然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证人杨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 (1)二人对案发前“从何处出发去被告人暂住地”的陈述相互矛盾 【陈述内容摘录】 A、 被害人在2009年12月22日笔录中称:“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我的一个朋友杨某某到华漕派出所找我,称被人打伤了,我正好下班就陪杨某某到同康医院去看病。我们两人就往北翟路1444弄内走…” B、 杨某某在2009年12月19日的笔录中称“今天下午17:00左右,王某某来我家,他问我怎么回事……王某某说要去看,他陪我去同康医院看病挂水。…我就和王某某一起走到医院去…,走过北翟路1444弄…”。 【分析】 就该案件发展的重要过程,杨某某案发后第二天的陈述与被害人案发后第四天的陈述却完全不一致,这完全可以说明此部分内容系二人编造而成。 (2)二人对“杨某某老公是否去过被告人暂住地”的陈述相互矛盾。 【陈述内容摘录】 A、在被害人王某某2009年12月22日所做的笔录中“问:当天,除了你和杨某某外,还有谁和你们一起去吗?答:就我和杨某某,没有其他人。” B、证人杨某某在2009年12月19日的笔录中称“王某某用左手一挡,到砍在他左手腕上,把他左手腕砍断了。这时我老公杨士好来了,我们就马上把王某某送到医院” (3)二人对案发前“被害人事先是否知道被告人住在北翟路1444弄”的陈述相互矛盾。 【陈述内容摘录】 A、被害人王某某在2009年12月22日的笔录中称“走到北翟路1444弄内不到50米的距离有一排楼房,杨某某就告诉我,打她的人就住在那排楼房第2个房间内,我听到杨某某说后就想去找那个人评评理”。 B、证人杨某某在2009年12月19日的笔录中称“走过北翟路14444弄原箱包厂那里时,我们知道那个打我的姓戴的住在那里,王某某就说要去劝劝他”。 【分析】 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中,其事先不知道被告人住在北翟路1444弄,是“杨某某告诉”他后,他才知道的。而在证人杨某某的陈述中,杨某某却称“我们知道”被告人住在北翟路1444弄,是王某某主动提议去被告人暂住地的。同样,在案发后四天内,双方对案情的陈述又是完全不一致。 (4)二人对案发时“被害人与被告人所进行的对话的内容”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没有一句对话是相吻合的。 【陈述内容摘录】 A、被害人王某某在2009年12月22日的笔录中称“房间内有一个男的就开始骂我‘你算什么东西’……刚刚用椅子砸我的男的就叫‘你还敢还手,用刀砍你’”。 B、证人杨某某在2009年12月19日的笔录中称“姓戴的说我非砍死你,王某某说你砍了我你也跑不掉,我是警察。姓戴的说,警察怎么了,我昨天打了人,今天也没事。” 【分析】 根据证人杨某某的陈述,在案发时,被害人与被告人进行了多次对话,对话的内容表现了被告人是如何的凶狠、霸道。同时被害人也陈述了自己与被告人的对话,同样也是表现被告人的凶狠、霸道,但是,该二人所陈述的对话内容,无论是原话引用还是内容转述,竟然没有一句是相吻合的,该情形反映出该二人在侦查机关做笔录时完全是“信口开河,随意发挥”。该二人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应该被大大打个问号,难得的是公诉机关竟然能如此主动、自愿的被蒙蔽双眼,完全听信该二人的一面之词。 (5)证人杨某某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决定其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 本案证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长期有矛盾,2009年12月18日的案发也因系被告人与证人杨某某的矛盾所致,案发当晚,去被告人戴某某暂住地寻衅报复的人员也系杨某某纠集,这几点利害关系决定了杨某某所做证言的可信度极低。 (6)杨某某2009年12月18日所做证言的形成时间不合法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杨某某的报警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01时01分”,而杨某某该份证人证言的时间却是在2009年12月18日23时40分至2009年12月19日0时40分,该份笔录在杨某某报警之前却已做好? 【总结】 本案案发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证人杨某某第一次陈述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案发后第2天;被害人王某某第一次陈述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2日,案发后第4天。然而,在案发后如此短的时间内,证人杨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诸多关键事实的陈述却完全不一致,相互矛盾。这完全可以说明该二人所做陈述存在诸多虚假、编造之内容。然而,神奇的是,该二人在案发近一年后所做的第二次陈述中对本案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完全一致了,第一次陈述中所存在的不一致的地方均进行了适宜的变更,个中缘由,想必不言自明。然而,针对该两份明显系串通后编造而成的笔录,公诉机关却完全不加甄别地全盘采信,个中缘由,想必也不言自明! 3、对比被害人及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的可信度更高。 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杨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被告人戴某某、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及高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对比该两种陈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供述的可信度更高。 (1)被告人在毫无准备地被隔离的状况下对本案事实所做的供述,无论是在案件基本事实还是在案件细节上基本与张某某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在芜湖火车站被抓捕,被抓捕之前,其对在上海打架的事演变成刑事案件且其被网上追逃的事实完全不知情,否则其也不会在火车站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证。而其被羁押之后,在被隔离的状态下对案件事实的阐述与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完全一致。并且,该几人所陈述的内容不仅大致情节一致,案件细节也基本一致。例如对杨某某等人踢门进屋的情节的陈述、杨某某所纠集的人先是问“谁是老板?”刘某某回答“我不是老板,你找老板什么事?”杨某某所纠集的人然后打刘某某两个耳光的情节、案件发生时,被告人与几个证人喝了一点白酒的情节,杨某某等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的情节、杨某某等人往房间内砸石块的情节、以及案件发生时,其他人都躲进房屋里面房间的情节,该几人的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某某与证人杨某某在可自由沟通情形下对本案事实所做的陈述存在诸多自相矛盾、相互矛盾、违背常理之处。 反观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杨某某,其所陈述的案件情节与本案事实几乎完全相悖,其所编造的内容中除“站在门外未进屋”以及“戴某某先动手打人”的阐述一致外,其所阐述的案件细节基本不一致,自相矛盾之处、不合常理之处颇多。 (3)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杨某某所陈述的案情对被害方过于有利,反映其陈述的可信度不高。 客观而言,就本案事实,应当对被告方及被害方各有利弊之处。然而纵观被害人的陈述,无论是自相矛盾、相互矛盾,还是违背常理之处,该些内容无一不反映被害人如何无辜,无一不反映被告人如何穷凶极恶、罪大恶极,被害方所陈述的内容对己方过于有利;而反观被告方,其所陈述的内容对己方有利有弊。这一对比也完全可以反映被告方的陈述的可信度应高于被害方。 (二)“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形成过程不合法,该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1、该证据形成过程不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19条规定,“负责保护现场的人民检查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但根据该份勘验笔录的“现场门口”照片,勘验检查时,明显有三四个无关人员进行案发现场,而公安机关未予以制止。该三四个人的身份、目的,公安机关在现场勘察时未进行任何询问、调查。而据证人陈某某辨认,该“现场门口”照片中前面的男性为杨某某丈夫的妹夫,右边女性为杨某某丈夫的妹妹,该二人案发当晚参与了对被告人戴某某的殴打。该二人在戴某某等人离开后却又返回现场,很可能是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整理、破坏,但公安机关对前述情形未经任何调查,自行认定该现场为“原始现场”。 2、该份笔录选择性勘察、记录,未全面、客观反映案发现场状况。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47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装的依据,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而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及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杨某某及其所纠集的多人曾往被告人戴某某暂住地内砸大量砖头、石块,该暂住地窗户玻璃被大面积砸破,从该份勘验笔录的照片中也可以看出窗户玻璃被砸碎,但该现场勘验记录对此重要情况却未作任何记录。 3、公安机关主观臆断,将并非在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记录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 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九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主观臆断”。 (1)根据被害人陈述,其在被被告人砍伤后即离开案发现场去医院了,即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并未发现王某某,也无任何证据显示王某某曾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某列入案件被害人,并将杨某某12月19日的报警内容作为“据被害人介绍”内容记录于现场勘验笔录。 (2)如上所述,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并未发现王某某,也无法证明王某某所受的伤害系在案发现场造成,在其情况下,公安机关却将王某某在非案发现场所拍摄的受伤照片作为案发现场的情形列入勘验笔录中。 以上,在被害人不在案发现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时本案被害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左臂损害系在本案案发现场造成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主观臆断,擅自将王某某列为本案被害人,并将不是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作为案发现场照片例如本案勘验笔录中。 (三)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明王某某左臂所受的伤害在本案案发前即已发生,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并非被告人戴某某所造成。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本案的案发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18:40-19:00之间。但该份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的开具时间确实“2009年12月18日10时10分”,在本案案发之前。该时间节点完全可以证明,王某某所受的伤害并非在本案案发时造成,也当然并非本案被告人戴某某所致! 就该份验伤通知书,公诉机关称起开具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20时10分”,因该“20时”的“2”字书写潦草,似乎为“1”,针对该观点,辩护人认为: (1)该验伤通知的开具应该是“10时10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开具时间是“20 时10分”。作为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公诉机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前,该验伤通知单的开具时间最多是“真伪不明”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后果。 (2)即使如公诉机关所称的是“2009年12月18日20时10分”,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该验伤通知单也是不合法的。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定规定》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8小时内开具《验伤通知单》,告知被害人在十二小时内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如果王某某所受伤害系被告人戴某某所致,而根据公诉方的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王某某一方就该受伤事宜报警的最早时间是2009年12月19日01时01分。那该份验伤通知单出具的时间如何会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之前? 另外,根据该份验伤通知单,其指定的医疗机构是“市6院”,但经辩护人查询,市6院并无名为“陈鑫”的医师。倒是在被害人所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张名为“王建”的人的门诊病历中曾出现过“陈鑫”医师的名字,但根据上述门诊病历,“陈鑫”应系长宁区中心医院医生,而非市6院医生。由于被害人并未在验伤通知书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验伤,该诊断记录不具备合法性。 辩护人认为该份验伤通知单完全可以证明王某某并非因本案受伤,其受伤的时间并非本案案发之时,其所受伤害也并非被告人戴某某所致。该份证据也表明,王某某极有可能将其在他处所受伤害移花接木、诬陷栽赃本案被告人,以寻求替罪羔羊承担赔偿责任。然公诉机关对该存在诸多疑点、且关系本案定性之内容不做任何调查、分析,在未能提供任何令人信服的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王某某及与王某某有重要利害关系的杨某某的单方陈述就将“王某某”列为本案的所谓被害人,并认定其伤害系戴某某所致,公诉机关之认定完全系“主观归罪”。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王某某受过伤,但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系本案被告人戴某某所致。 【结论】 在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也已明确指出本案存在几点事实不清之处,且认为“本案事实是否查清,关系到本案的追溯和法律适用问题,请务必认真查实”,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补充侦查后,就该几点事实不清之处,公安机关未提供任何补强证据,但令人不解的是,在此情况下,公诉机关如何突然又想清楚、弄明白了本案案件事实,并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难道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仅凭主观想象,而无需客观证据? 就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以及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已予以系统、明确的规定,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追诉机关不冤枉任何一个如戴某某一样的无罪之人,而本案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总是有意无意的忘记所肩负的职责,忘记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对本案证据、事实进行随意评判、取舍、认定,使得本案的整个追诉过程无不体现了“主观归罪”之特色。就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甄别、判断,对公诉机关“主观归罪”之错误行为依法予以纠正,谨遵“疑罪从无”之刑事司法原则,根据刑诉法第162条之具体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戴某某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二、案发当晚,针对杨某某等人持械入室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对杨某某等侵害人的“挥刀”行为系正当防卫。 就本案事实,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戴某某、证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完全相悖。而就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辩护人在前文已经指出存在诸多自相矛盾、相互矛盾、违背常理之处,应系串通编造而成,可信度极低。 相反,被告人戴某某在被毫无准备地隔离后所做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不仅在案件基本事实上,而且在主要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对本案事实陈述的可信度更高。 据此,相比较于王某某及杨某某的陈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案发情形更可能如下所述: 1、案发当晚,杨某某是以寻衅报复为目的,纠集多人闯入被告人戴某某的住宅,而并非杨某某、王某某所称的顺道路过,在被告人暂住地屋外而未进门; 2、案发之时,杨某某所纠集的多人携带了菜刀、铁棍等器械,而并非杨某某、王某某所称的未携带任何器械; 3、案发之时,杨某某所纠集的人首先动手打人,继而开始围殴戴某某,而并非杨某某、王某某所称的戴某某先打人。 诚然,就本案事实,有一点是被害方及被告方共同确认的,即“被告人戴某某举刀朝杨某某所纠集的某人挥(砍)了一刀”。至于被告人的该“挥刀”行为是否导致了他人伤害,王某某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人“挥刀”行为所致,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追诉机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仅就被告人“挥刀”行为本身而言,该行为也系正当防卫。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被告人的“挥刀”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之构成,具体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挥刀”时,杨某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发生。 就本案而言,杨某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杨某某纠纷多人持械、侵入被告私有住房内,对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其已经构成不法侵害行为;第二阶段,杨某某所纠集的人先对被告人朋友、继而对被告人本人进行殴打,其不法侵害行为进一步升级。无论是在哪个阶段,针对杨某某等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人都拥有正当防卫权。 1、杨某某等人持械非法侵入被告人住房之行为,已经威胁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严重侵犯了被告人合法权益,构成不法侵害。 本案案发地系被告人所承租的暂住地,乃个人私有空间,其有权拒绝任何未经许可或怀有非法目的之人进入该私有空间内。为更有利地保护公民的该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245条明确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然而,2009年12月19日晚6点多,在被告人暂住地屋门紧闭的状态下,杨某某纠集多人未经任何许可,非法侵入“踢开”房门,且部分人携带刀具、铁棍等器械。就此事实,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都可以相互印证。而案外人高某某在其2011年1月21日的证人证言中的陈述“之后我看到里面跑出来很多人,这些人手中拿着铁棒,我还看到其中一人拿着一把砍刀,这把刀挺长的”也完全可以佐证。 而进一步考虑到杨某某等人的持械非法侵入行为发生在“本案案发前一天,被告人与杨某某因生意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这一特殊背景下,被告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某某等人的持械非法侵入是以寻衅报复为目的,杨某某等人已严重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杨某某等人已经构成不法侵害行为。在此情况下,无论杨某某等人是否会进一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已经完全有权采取必要之防卫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2、杨某某等人率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朋友,继而殴打被告人,其不法侵害行为升级,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进一步侵犯。 就本案案发之时,何方先动手打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被告方的陈述完全相悖。而就杨某某等人就案发过程之陈述,辩护人在前文中已经指出其违背常理之处,不足采信。而被告人、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完全可证实杨某某等人非法侵入被告人住宅后,首先打了刘某某(小春子)一个耳光,随后在杨某某的指使下,杨某某所伙同之人转而开始对戴某某进行殴打。就此事实,被杨某某等人先行殴打的刘某某(小春子)在其2011年1月21日的笔录中也证实“当时我们在吃饭,大门没锁,然后2-3名男子推门进来,其中1名男子问谁是老板。我因离门最近,就回答他问他找老板什么事,那个男子不分青红皂白上来就打了我一个耳光”。而在打了刘某某一个耳光后,杨某某等人持械殴打被告人,就此事实,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等人都能予以证实。而被告人戴某某的“挥刀”行为也正是发生在杨某某等人正在对其进行不法侵害、严重威胁其人身安全的过程之中。 (二)被告人客观行为证明其只有防卫的主观意图,只想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杨某某等人不法侵害。 1、被告人自始至终只在人身安全遭受极度威胁时“挥一刀”,证明其只有防卫的主观意图。 就被告人“挥刀”的过程,被告人戴某某及证人杨某某,以及所谓的被害人王某某都陈述,被告人自始至终只“挥(砍)一刀”。在“挥(砍)一刀”后,杨某某等人就停止了在屋内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被告人戴某某随即就将“刀丢在房屋里面”。而当杨某某等人退到屋外,以向屋内扔石块、砸砖头的方式继续实施其不法侵害行为时,被告人戴某某却一直躲在屋内,并未进行任何还击行为。 以上实施表明,自始至终,被告人戴某某只是在其合法权益、人身安全遭受极度威胁的时候才“挥一刀”,予以适当的防卫。而针对杨某某等人所实施持械非法侵入其住宅、殴打其朋友、朝屋内扔石头、砸石块等其他的不法侵害行为时,虽然也已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该些侵害行为没有极度威胁其人身安全,被告人都予以克制,未进行任何还击行为。 2、案发时,被告人先行报警,证明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 就被告人一方率先、及时报警的情形,辩护人在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关的110报警记录,这也完全可证实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 (三)无论“被告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是否受伤”以及“防卫所用的刀从何处来”,其都不应影响被告人正当防卫的构成 1、被告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是否受伤并非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实施防卫行为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并非该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如果以“已造成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那正当防卫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性。 本案中,虽然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被告人并没有遭受严重伤害,但据当时之情形,任何一个正常理智之人均有理由相信自己的人身财产极有可能遭受严重伤害,而被告人正是由于实施了该防卫行为、“挥了一刀”行为,才免受了杨某某等人的严重伤害,才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这也正是正当防卫立法意义之所在。但公诉机关不考虑本案发生在晚上、发生在被告人家中、发生在杨某某等人人数众多、持械且率先殴打被告人等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事实,纠缠于被告人没有受伤这一情节,并试图以此推翻正当防卫的成立,这也是完全无法成立的。 2、无论被告人防卫所用的刀从何处来,都无法改变被告人用刀防卫的主观意图,都无法影响被告人正当防卫的构成。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几组证据试图证明刀是被告人从家里拿的。且不说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存在重大缺陷,即使公诉机关能够证明该情节,其也无法影响被告人正当防卫的构成。 就本案而言,我们所应重点考察的不是被告人的刀从何处来,而是被告人拿刀的目的是什么,拿刀之后做了什么。而如上所言,被告人捡起刀(或拿刀)后,仅仅朝向正在对其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挥了“一刀”,其只有防卫的主观意图,只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杨某某等人的不法侵害。 审判长,陪审员: 刑事追诉的合法性、正当性是刑事追诉的生命,任何一个程序未能合法、正当的进行,任何一个证据未能合法、正当的收集都有可能导致一个无辜的人被错误定罪,……。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的前车之鉴尚历历在目,这些本不该发生的案件而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追诉机关“自以为是”“主观归罪”,其对案件的侦查、追诉不是以“客观证据”为中心,而是以“主观判断”为中心。对符合其主观判断的证据,就不由分说的采信;对不符合其主观判断的证据,则不由分说的排除,而在本案中,追诉机关的该种“主观归罪”模式体现的淋漓精致。 本案被告人的“挥刀”与王某某的受伤,如同两个电视镜头,在一个电视镜头中被告人戴某某“挥了一刀”,另一个电视镜头中王某某左手臂受伤。至于该两个电视镜头是否发生在同一电视剧中、是否发生在同一情节中,追诉机关未进行任何考量,其如亲眼目睹一般,主观上就坚定的认为前述两个“电视镜头”肯定发生在同一电视剧的同一情节中,主观上就坚定的认为王某某左臂伤肯定系被告人戴某某挥刀所致。基于该主观判断,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曾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将王某某列为被害人,将场外拍摄的王某某受伤照片列为现场拍摄的被害人照片。基于该主观判断,在王某某及杨某某所做陈述存在诸多自相矛盾、相互矛盾、违背常理之处,明显系串通编造而成的情况下,追诉机关对该二人的陈述予以坚定的采信。基于该主观判断,在被告人戴某某及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信度明显更高的情况下,追诉机关对该几人的陈述予以坚定的排除。 “前车之鉴”本应成为“后事之师”,但在本案中,追诉机关似乎未能或未想吸取任何经验教训,其“主观归罪”之行为未见任何收敛之处。就此,辩护人恳请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能尊重事实、尊重证据,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纠正追诉机关的错误,还被告人一个公道。 谢谢! 辩护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律师 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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