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2-08-30 16:08)    点击:876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1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25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联系电话:

住所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民初字323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予以保修;

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整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原先没有质量问题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为“《致小区业主公开信》与其提出的讼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之间没有关联性……《‘’商品房项目4号楼售后保修工作处理意见》与其提出的讼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之间也缺乏关联性,该证据只是被上诉人对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而等待保修事项的所有小区业主作出的售后保修工作处理意见,而不是针对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业主作出的,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作为该讼争房屋的业主,是商品房出现内墙面空鼓、裂缝等质量缺陷的小区业主之一……”这样的判决令人费解,既然说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对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而等待保修事项的所有小区业主作出的,又说不是针对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业主作出的,前后之间明显相互矛盾!因为所有业主必然包括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业主,当然也就包括讼争房屋的业主。上述公开信、处理意见是针对“”商品房项目4号楼的,在处理意见中,被上诉人确认“‘’项目竣工交房后,4号楼先后有一些业主就商品房存在内墙面空鼓、裂缝等待保修事项而投诉,但由于保修方案不完善……保修效果不佳,对此,我公司深表谦意。”从该处理意见的措辞中,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4号楼房屋原先就存在质量问题毫不掩饰,4号楼原先就存在质量问题绝不是上诉人的空穴来风,而是不可更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是4号楼的业主之一,上诉人的商品房出现内墙面空鼓、裂缝等质量缺陷与上述公开信、处理意见正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处理意见与讼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之间是有关联性的,被上诉人之所以有该公开信、处理意见,就是因为该4号楼(包括讼争房屋)原本就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原先没有质量问题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保修责任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为“既然上诉人提出的讼争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属被上诉人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那么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此承担保修责任。”原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明显适用相关法律不当,依据的客观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1190199)中第16条对保修责任的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讼争房屋内墙面空鼓、裂缝《‘’商品房项目4号楼售后保修工作处理意见》中推断,应属商品房保修范围,加之讼争房屋是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理应按时履行其保修义务。可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保修责任是错误的。2、根据2004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保修期内发生住宅工程质量投诉的,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鉴于此,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提出的讼争房屋原先就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在房屋保修期内向被上诉人投诉了房屋质量问题,理应由被上诉人先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施工单位解决房屋质量问题。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完全推卸责任,认为是上诉人二次装修所致(按常理,二次装修不可能使内墙面空鼓、裂缝),让上诉人来负责鉴定以及负责查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也错误地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显然,原审法院的做法与上述“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的规定完全相悖,是极其错误的。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双方暂时无法落实责任,被上诉人也应先行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待房屋质量问题原因查明后由真正的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但遗憾的是被上诉人一直“踢皮球”,根本不先行解决上诉人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也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二次装修后才提出质量异议,难以认定房屋质量问题是原有的或是之后产生的。因为不能认定是谁的责任,被上诉人也就没有义务对此承担保修责任,这样的认定显然违背了上述“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的规定。

 

三、   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40000元损失赔偿请求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实际遭受了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也明显适用相关法律不当,依据的客观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讼争房屋所属的整个4号楼在验收前就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为了使验收通过,在验收前对内墙进行了粉刷。被上诉人发给所有4号楼业主的信函对房屋的质量问题已作了清楚的说明。既然房屋不合格,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同样,根据该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讼争房屋质量已经严重了上诉人的正常居住和使用,在保修期里,被上诉人不闻不问,认为是上诉人的二次装修所致,推卸责任,且拒绝修复。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好委托他人修复,外出租房,再加上保修时造成已装修部分损失以及上诉人的误工费等合计40000元。这笔额外费用按照上述规定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法院却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损失赔偿的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做出客观、公正、合理的判决,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八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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