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3-05-03 15:44) 点击:887 |
挂靠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案情简介: 王某向李某借款8万元,但迟迟不予归还。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归还李某8万元。其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王某有营运货车一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法院在某运输公司了解到该车为王某所有,挂靠在该公司。法院认为王某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依法裁定查封该车辆。 本案争议: 一、一部分人认为: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在车辆管理所的户名登记是某运输公司,王某虽然是实际出资人,但其并没有在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仅与运输公司签定了内部协议,并按照协议分得营运收益。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应遵循公安、交通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以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为准。车辆未过户,王某享有的是使用权和收益权,所有权仍属运输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采用登记为公示方法。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过户登记,依法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仍应以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为准。不应对该车辆进行查封。 二、 另一部分人认为:机动车虽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但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必然要件,仅是一种行政登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法律并未规定必须以公安车管部门的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王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所有权人,法院应当对该车辆进行查封,笔者赞同这种说法。 法律分析: 挂靠是指车主以所挂靠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定期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管理费,车主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挂靠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到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看见,机动车过户或转籍等行政管理规定,是国家对重要动产进行监督管理的需要。并没有涉及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与民法上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车辆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为车辆在转移占有交付时,其所有权发生转移。就本案而言,王某出资,并实际占有该货车,是该货车的所有权人。至于挂靠,王某出资购买车辆以某公司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双方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由王某享有和负担。故,该机动车虽然登记某公司为所有权人,但,某公司并不享有该车所有权,王某是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因此,法院查封正确。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律师 1580091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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