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转让须谨慎操作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3-07-04 22:20) 点击:531 |
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转让须谨慎操作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马庆勇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生产车间4间,价格22万元,先支付17万元,余款7万元在乙公司为甲公司办完产权证时付清,办证费用由乙公司负担。之后,甲公司履行了相应付款17万元的义务,并且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间房屋5年之久,但乙公司一直没有办好产权证。5年之后,乙公司突然提出甲公司7日内搬出该车间房屋。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把房屋的产权证明办至甲公司名下。 法院审理: 因涉案房屋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法院确认双方的《购房协议》无效,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一、该判决适用法律显然不当,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与出让关系,而是房产转让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而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以确认本案是否存在“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 二、合同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本案而言,乙公司对其在租赁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拥有处分权,因此,处分房屋的协议部分应该有效。 三、乙公司肆意反悔的行为与诚实守信的市场准则完全背道而驰,不应该得到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诉争房屋已经交付甲公司占用5年之久,甲公司给付了相应的房屋出让金,该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但无论如何,由于该判决,需要提醒从事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转让者们,须谨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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