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3-08-31 11:59) 点击:471 |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李英与王凯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王凯向朋友张庆借来50万元用于投资股市,无奈股市大跌,50万元血本无归。张庆多次要债未果,声称要起诉王凯。李英得知王凯所欠50万元无法偿还,非常担心会牵扯到自己,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凯离婚,并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 法院审理: 王凯向朋友张庆借款50万元一事,李英是知情的,同时,李英没有阻拦王凯将这笔钱投入股市,由于李英无法证明王凯向朋友借款50万元是王凯个人债务,遂判决5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变卖房产抵债后,剩余房款再做平均分割。 律师观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王凯所借50万元是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李英与王凯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产生的债务自然共同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李英需要举证该50万元借款为王凯的个人债务,但李英举证不能,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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