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经济补偿劳动纠纷案的代理意见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01-22 09:58) 点击:485 |
关于一起经济补偿劳动纠纷案的 代理意见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尊敬的仲裁员: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本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裁决时参考: 一、申请人完全知晓《劳动法》关于补偿的法律规定,其签字确认的“离职声明”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不应再行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申请人2013年8月8日签字确认的“离职声明”中既有申请人的签名,又有申请人所按的手印,其完全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申请人庭审时所叙述的强迫的情形,该“离职声明”完全合法有效。该“离职声明”第五条写得清清楚楚:“本人(申请人)承诺,自即日起,在上海众为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办理完相关交接和清算工作后,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彻底解除。”据此也可以确定,申请人对相应《劳动法》关于协商解除补偿数额的规定完全知晓,其完全自愿接受相应补偿数额,并及时与被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清算工作,同时,申请人也承诺自此与被申请人彻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瓜葛,至此,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再行支付申请人任何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另外,该“离职声明”第三条关于补偿方案的确定,也完全符合相应《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既不显失公平,也完全合情合理。 二、被申请人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就本案而言,由于被申请人经营计划调整,以往申请人所工作的办公场所已无需投入人力,致使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故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后经双方协商,并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之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离职达成包括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赔偿方案,并且,被申请人即刻向申请人支付了上述“离职声明”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并额外支付了近5千元的款项,因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申请人却在得到补偿后,认为被申请人软弱可欺,进而不依不饶,提出更多无理要求,纯粹是无理取闹。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签字确认的“离职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强迫的情形,其内容不显失公平,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因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外,被申请人及时按法律规定和“离职声明”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根本无需再行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因此,被申请人恳请贵委依法裁决,并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特别授权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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