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追索劳动报酬案的答辩意见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01-22 10:11)    点击:506

关于一起追索劳动报酬案的

答 辩意 见

【(2013)杭萧民初字第××号】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答辩人:××男,汉族,××××××日出生

        住所地:××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并向答辩人送达了诉讼副本,现针对其《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及所叙述的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承建的某项目技术负责人,年薪20万元确凿无疑;被答辩人罔顾事实,任意狡辩,且无任何证据,法庭应依法确认答辩人的年薪为20万元。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答辩人)为原告(被答辩人)承建的××项目管理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口头约定年薪为8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工资为年薪20万元。”从中不难看出,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答辩人作为受聘者,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无疑,但被答辩人所述口头约定年薪8万元,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狡辩,法庭应依法确认答辩人的年薪为20万元,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作为项目技术负责人(见证据一),其实际年薪为20万元(见证据二),该数额一方面符合当地市场行情,另一方面符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完全真实。答辩人作为该项目管理人,由于其职位、工作量的原因,自然比同在该项目中任职的施工员、技术员的年薪工资要高很多,而该项目中施工员、技术员的年薪工资已是12万元,答辩人的年薪不可能低于这一数额,仅是8万元,被答辩人所述完全是狡辩,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关于答辩人实际年薪的数额,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如实记录,对于这些记录材料,被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过程中,应有义务向仲裁庭据实提供。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年薪并非20万元,而是8万元,理应向仲裁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事实是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向仲裁庭提供任何证据,只是罔顾事实,随意狡辩,依法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

 

二、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承建的某项目负责人,尽职尽责,服务期限直至该项目清退出场完毕为止;被答辩人恶意编造答辩人任职期限,且无任何证据,法庭应依法确认答辩人的任职期限为16个月。

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答辩人)的工作时间也并非为20113月至20126月,被告在被答辩人处仅工作9个月,从20114月至20121月,故原告(被答辩人)已经将所有工资支付完毕甚至还多付了。”从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为达到不再支付答辩人工资的目的,故意将答辩人的工作期限大大缩减,但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的工作期限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恶意编造,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的实际工作期限应为20113月至20126月,一共16个月。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承建的某项目负责人,由于其特殊身份,该项目的大量日常事务都需要答辩人亲自完成,包括该项目清退出场也都需要答辩人一一核实,期间,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做了大量的项目清理出场工作(见证据三),因此,答辩人的工作期限不可能早于该项目的清退出场时间。而该项目直到20123月底以后还在继续核对、洽商之中(见证据四),由于该项目复杂,清场任务繁重,一直到20126月底,该项目才完全清理出场完毕。加之,答辩人的入职期限为20113月,基于此,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应为20113月至20126月,一共16个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工作期限为20114月至20121月,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答辩人为了达到不支付答辩人工资的目的,竟不顾该项目的实际情况,任意编造答辩人的工作期限,却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也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

 综上,答辩人的实际年薪为20万元,实际工作期限为20113月至20126月,一共16个月。

答辩人为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工资194500元。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律师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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