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索要工程质保金案的仲裁申请书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01-22 10:25) 点击:529 |
关于一起索要工程质保金案的 仲裁申请书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申请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被申请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申请请求: 一、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质保金人民币353529.5元; 二、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见证据一)先后于2009年8月25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7月18日签署三份《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见证据二①),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质保金为:2490000×10%=249000元;285590×5%=14279.5元;770000×10%=77000元。 其外,××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向申请人出具《×× 银行21F-38F装修工程(××中心)装修工程空调分包后增确认单》(见证据二②),该确认单约定质保金为:265000×5%=13250元。 上述四笔质保金总额合计353529.5元,被申请人理应在相应的质保期满后支付申请人,但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总是不予理睬,申请人无奈多次用EMS快递形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质保金催要函(见证据三)。 根据上述三份分包合同及一份确认单对上述质保金归还日期及违约金的约定,对第一笔2490000×10%=249000元质保金,被申请人应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12月9日各支付申请人124500元,申请人延迟支付被申请人质保金时间分别为746天、381天;对第二笔285590×5%=14279.5元质保金,被申请人应于2011年4月21日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延迟支付被申请人质保金时间为613天;对第三笔770000×10%=77000元质保金,被申请人应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12月9日各支付申请人38500元,申请人延迟支付被申请人质保金时间分别为746天、381天;对第四笔265000×5%=13250元质保金,被申请人应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申请人,申请人延迟支付被申请人质保金时间为53天。综上,依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为2000×746=1492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主张500000元的违约金。 对被申请人延迟支付质保金一事,申请人虽多次催要,但被申请人总以种种理由拒付,申请人不得以委托律师维权,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见证据四),对该直接损失,被申请人理应赔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给申请人资金周转带来极大困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现依法向贵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贵委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有限公司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