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02-20 11:30) 点击:501 |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李健与孙红由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规定婚生女随孙红生活,李健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900元。此后,双方又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婚后共有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婚生女,女方对上述房产拥有居住权,就《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抚养费900元,以男方婚后财产作抵销。”孙红要求李健履行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的义务,李健主张已经以婚后房屋所有权作抵销,孙红不认可这一观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婚生女的房屋所有权。 法院审理: 协议离婚后,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在一年内行使权利;其二、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李健与孙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已经生效,且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故驳回李健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这特指男女双方之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情形,与本案法律事实完全不同,并不能适用。首先,本案房产是李健与孙红的婚后共有财产,不是单方面的财产向对方赠与,其次,本案是李健与孙红双方约定将婚后共有财产共同赠与婚生女,而不是双方之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其效力确定,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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