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磋商须承担赔偿责任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05-14 17:49) 点击:538 |
恶意磋商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姜志高经营一家饭店,由于准备去国外投亲,决定于
法院审理: 王刚故意与姜志高磋商,并达成意向,使得姜志高遭受损失,王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判令王刚向姜志高赔偿8万元。
律师评析: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本案而言,王刚与姜志高并没有合同关系,但王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最终使得姜志高不得不低价转让他的饭店,王刚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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