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足额出资须承担相应责任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6-13 21:57) 点击:504 |
股东未足额出资须承担相应责任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李鑫、张成制定金光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80万,双方首期各出资10万元,第二年各出资30万元。同年7月,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证明李鑫、张成首期出资已如期足额缴纳。同年8月,金光公司成立,实收资本20万元,李鑫为法定代表人。金光公司向绿叶公司租赁住房,之后,因未交纳租金100万元,绿叶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李鑫、张成两股东在60万元范围之内,就金光公司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鑫、张成则分别提供盖有金光公司财务章的收据,称已履行第二年各出资30万元的义务。
法院审理: 李鑫、张成系金光公司出资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以二人所持金光公司收据不能认定已出资,故支持原告绿叶公司的诉请。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绿叶公司要求金光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因李鑫、张成两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法院判令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金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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