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共同选定审价单位所作出审价结论效力如何认定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18 15:57)    点击:496

双方共同选定审价单位所作出审价结论效力如何认定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建业公司与流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业公司将其厂房包工包料给流原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8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价款最终造价产生分歧,后双方协议,约定将工程造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向阳公司进行审价,并以该单位作出的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经鉴定,审价报告结论为:工程总造价920万元。建业公司签收后,认为审价过高,遂拒绝结算。流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业公司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的基础上,再行支付620万元。

 

法院审理:

《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建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选择向阳公司进行审价,并已约定按审价结论结算工程款,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且造价单位具有法定资质,故该审价结论对双方有约束力,遂判令建业公司支付620万元工程款。

 

律师评析:

双方共同选择并委托向阳公司进行审价,并约定以该审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由此作出的审价结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且向阳公司在审价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也具有法定的资质,故该审价结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建业公司反驳理由明显不足,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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