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4-15 19:48)    点击:392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史居军。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丽萍。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居军诉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庆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居军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一职。于2011年5月1日6时30分许原告被派往上海市长兴岛配套商品房基地镇西区1号地块1标段14号屋顶加班时,不慎从屋面的洞口摔落,导致左小腿、左足外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奉贤人社认(2011)字第2128号认定为工伤,后经劳鉴(奉)字第1303-0230号伤残鉴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因工致残程度为十级”的结论。事发后,被告除事发时派人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外,从此均未陪去有关医院治疗,也未支付分文医疗费,只同意为治疗等有关开支支付给原告28,3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就花去19,925.30元。事后,被告将全部医疗费发票向原告取走说去办理报销,至今也未将报销的医疗费返还给原告。因双方调解不成,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奉贤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因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2、协助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4、支付住宿费650元;5、支付交通费6,580元;6、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7、返还医疗费19,925.3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伤残XXX;
3、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部分未获支持提起诉讼;
4、收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报销医疗费将医疗费发票取走;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6、证明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7、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
被告隆盛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并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付义务人,原告已取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不能重复主张;被告仅须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且已经完全赔付;原告并未去外省市就医,也未经社保经办部门同意,交通费并未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医疗费用已经保险基金结清,故原告所主张住宿费、治疗交通费、医疗费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仅须赔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60元,且已完全支付。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考勤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20元;
2、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医疗费报销15,466.87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系为证明治疗的医疗费系由己支付,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医疗费确由原告支付,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考勤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一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8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5月10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因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5月1日,被告借支给原告28,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撤回,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赔付的义务人非被告,但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赔偿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此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该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时自认同意原告回老家养病,并确认支付上述费用,现又以未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及核定为由提出抗辩,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工资不明确,该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日工资为150元,现原告主张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用均由其垫付,费用总金额为18,945.31元,而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945.31元。现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借款28,3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史居军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手续;
二、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居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
三、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居军住宿费人民币650元;
四、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居军交通费人民币6,580元;
五、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居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9,150元;
六、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居军医疗费人民币18,945.31元;
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相加,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史居军人民币79,401.31元,扣除原告史居军借款人民币28,300元,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居军人民币51,10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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