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4-15 19:49) 点击:438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上海后与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波。
委托代理人杨晶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淑平。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后与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与公司)诉被告周淑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晶晶,被告周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与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及网上聊天记录等未经公证为由不予采信,欠缺法理依据。且聊天记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77.0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505.7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周淑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是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最后工作到2013年7月24日。被告2013年2月工资为4,262元,同年3月、4月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同年5月至7月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
另查明,名称为“麽”的QQ账号分别于2013年5月7日、同年5月16日、20日的聊天记录中要求名称为“翻译”的QQ账号签订合同。
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后与公司支付周淑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8,418.84元;2、后与公司支付周淑平经济补偿金2,368元;3、后与公司支付周淑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加班工资7,152.06元及相应补偿金1,788元;4、后与公司支付周淑平2013年7月工资差额1,256元。2013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64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后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周淑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77.01元;二、后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周淑平2013年7月工资差额505.75元;三、周淑平之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QQ聊天记录及公证书、工资条、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其从被告入职时就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从未向其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的QQ账号是其个人的,后又辩称自己看错了,该QQ账号并非其个人的,其也从未用QQ账号联系过原告处员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所做的自认,也未能就此给出合理解释,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能与其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然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5月7日前向被告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11.49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差额505.75元的处理结果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后与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淑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11.49元;
二、原告上海后与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淑平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505.75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后与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 鑫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尤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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