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4-15 19:51) 点击:550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9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英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多好。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事达广告装潢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国。
原告上海英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事达广告装潢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勇、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50防水铝合金LED灯条2,000米,单价人民币(下同)每米35元,价款70,000元;由原告代办托运至盘锦,费用由被告负担;定样后签订合同即先预付10,000元订金下单生产,其余5%(3,500元)作为质保款一年后付清。其后,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8月13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辽宁盘锦先后托运5050防水铝合金LED灯条2,300米,价款80,500元,托运费用713元。但被告除付10,000元订金外,其余价款一直未支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运费7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欠付原告的价款60,139元、托运费713元;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往工地维修,原告均未安排人员前往维修。故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维修费价款48,000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反诉原告未提供任何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
1、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发货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
被告提供证据:照片、工作联系单、验收单等,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50防水铝合金LED灯条2,000米,单价35元,价款70,000元;原告免费送货到指定上海地点,如需运至辽宁盘锦,由原告代办托运,费用由被告负担;定样后签订合同即先预付10,000元订金下单生产,生产完工验收后被告即付25,000元,同时开具一张31,500元50天的期票,其余5%(3,500元)作为质保款一年后付清。原告在收到定金十日内交货,保质期二年;保质期内如有发生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负责到地维修,如是被告原因,被告负责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指令,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8月13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辽宁盘锦先后托运5050防水铝合金LED灯条2,300米,价款80,500元,托运费713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价款60,139元、托运费7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在购货合同中,对约定质保期、质保款支付的期限上,以及订金与定金的区别上,存在矛盾之处,但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严格恪守。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价款60,139元、托运费713元,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两年的质保期内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或要求原告维修产品的事实。被告反诉,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事达广告装潢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光电子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0,139元、托运费人民币713元。
二、被告上海事达广告装潢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1.2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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