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4-15 19:52) 点击:47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05号
原告叶青。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叶青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委托代理人马庆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青诉称:2014年3月12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GK思域轿车沿浦东新区中环高架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路出口时,遇案外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H东风日产轿车以及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沪B4象牌公交客运车沿浦东中环高架路自东向西行驶,三车发生碰撞,致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因原告车辆整车损坏严重,不得不接受牵引,用于车辆牵引费2,600元。其外,原告分别向案外人李某、王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9,100元和800元。原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交通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但就原告车辆维修一事,被告始终不予解决。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所驾车辆进行评估,用去评估费1,820元,评估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车辆维修费用为56,387元。原告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66,287元(9,100+800+56,387)、车辆牵引费2,600元、评估费1,820元,共计70,70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赔偿,但被告未予理赔。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0,707元并承担本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项目的答辩意见见质证意见。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明确,被告理应按结论赔偿,并赔偿评估费;
证据3、维修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和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事故修理附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保单条款,证明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内容有异议,因为当时被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定损3万元,评估费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证据3中的9,100元和800元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对牵引费发票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5项,牵引费发票中的600元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仅认可施救费1500元,对本车56,387元维修费发票认为,本被告已经定损3000元、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以高出定损价进行维修,故对此金额不予认可;对驾驶证、保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叶青与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叶青,被保险车辆为沪GK思域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叶青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叶青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浦东新区中环高架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路路口时,遇案外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H东风日产轿车以及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沪B4公交客运车沿浦东中环高架路自东向西行驶,三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青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沪GK轿车物损维修费用。2014年4月17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沪GK轿车物损维修费用为56,38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1,820元。上述车辆经上海清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6,387元。另,原告还支付了第三者车辆沪AH、沪B4维修费各9,100元、800元以及本车沪GK的施救费2,600元(其中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载明,现场清理:一般污染物60元/平方米,共10平方米,本院注:以上款项共计600元)。
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到现场勘查后说太严重,就未出具定损单,原告遂自己委托鉴定评估。被告陈述,本被告当时定损3万元,是否给付原告定损单需要核实,并且本被告需要复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3日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交付定损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对第三者车损9,100元、800元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车损及评估费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评估金额认定,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是直至本案诉讼被告仍未向原告出具定损单。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亦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56,387元进行赔付,且原告亦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同理,评估费1,82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车辆牵引费2,600元中的600元现场清理费用,本院认为,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5条第5款已经明确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不予支持。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70,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青保险金人民币70,1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3.5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原告叶青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75.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晓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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