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4-15 20:30)    点击:68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53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被告购买了牌号苏MGXXXX小型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11月21日,经法院诉前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牌号苏MGXXXX小型轿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补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同时原、被告均同意只需要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按上述协议处理。2013年12月2日,法院出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被告购买了牌号苏MGXXXX小型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诉前调解,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牌号苏MGXXXX小型轿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补偿原告30,000元,同时原、被告均同意只需要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按上述协议处理。2013年12月2日,本院出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诉前调解笔录、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7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达成离婚及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牌号苏MGXXXX小型轿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补偿原告30,000元,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30,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文诒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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