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劳动合同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5-08-17 15:26) 点击:298 |
关于一起劳动合同纠纷的 民事上诉状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附法院一二审判决网址: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sh/shsdezjrmfy/shshpqrmfy/ms/201506/t20150628_9021424.htm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sh/shsdezjrmfy/ms/201507/t20150706_9360560.htm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地 址: 联系电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某民一(民)初字第8392号民事判决书,现上诉人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7月销售提成人民币11088元; 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销售提成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现阐述如下: 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就“黄某”候选人提供全部服务,相反,从黄某与上诉人其他员工的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跟进服务;黄某入职时,被上诉人已经离职,从时间上也完全证明与被上诉人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9万元销售款系被上诉人所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业务销售提成,原告(被上诉人)提交提成办法、银行对账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上诉人)对2014年1月至7月销售18万元认可,但表示,2014年7月离职时,尚余9万元销售款未到账,而后系其他团队跟进完成,该销售款项提成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未有举证证明在原告离职后该销售款的收款系由他人处理或跟进完成的事实依据,故该销售款项仍应计算在原告在职期间的销售内。” 从中不难看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发放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销售提成,且9万元销售款也属计算之列。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对“黄某”候选人举荐所得款项9万元系其销售额,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候选人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每个候选人证据材料中都包含一份推荐书,一份推荐证明的邮件,但惟独针对“黄某”候选人,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相应推荐证明的邮件。很显然,被上诉人并未就已对“黄某”候选人提供全部服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其次,上诉人向每个候选人提供的是一项系列服务,须时时跟进,并非打个电话,发个推荐信就能够结束的。相应候选人入职前,上诉人须派员工对候选人进行培训,包括面试技巧、礼仪等项目培训,即使候选人已经入职,也不代表上诉人处的跟进工作已经结束,如果候选人在试用期内离职,上诉人也得如数向客户退还相应销售款项。本案中,“黄某”候选人2014年8月份入职时,被上诉人已经离职,因此,从时间上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可能后续跟进。相反,从“黄某”和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则完全证明,上诉人一直就该项目提供了相应跟进服务,因此,该9万元销售款完全与被上诉人无关。 其二, 被上诉人所提供“2014年度个人目标”中明确约定“一、2014年度目标回款额及提奖比例(计算周期:2014-1到2014-12,共计12个月);二、绩效考评标准3.所有奖励发放仅限在职顾问。”针对该约定,一方面,被上诉人根本不属于应予发放销售提成人员,另一方面,其要求发放销售提成也完全不符合计算周期的约定,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上诉人已经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不存在任何拖欠,对销售提成是否发放,完全有自主决定权。 其次,被上诉人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害,上诉人据此合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也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这样,被上诉人因严重失职而离职,其根本不是在职人员,当然无权要求发放相应销售提成。 最后,既然双方约定的销售提成计算周期为2014-1到2014-12,共计12个月,被上诉人却要求按照2014-1到2014-7,共计7个月的周期来计算销售提成,这种计算方式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被上诉人所得回款额仅为148320元,即使算上“梁某”项目31680元、“黄某”项目9万元销售款,其回款额也仅为27万元,至多达到提奖比例10%的条件,原审法院却以12%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销售提成,同时,也未完全扣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销售提成2432元,该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现原告要求按20%比率主张销售提成缺乏事实,本院依据双方约定个人目标销售提成办法的12%提成比率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销售提成……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被上诉人)朱某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销售提成21888元。”该认定与判决标准完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上诉人所提供“2014年度个人目标”约定提奖比例12%的条件是:实际回款额应是28.8万元。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所得回款额仅为148320元,即使算上“梁某”项目31680元、“黄某”项目9万元销售款,其回款额也仅为27万元,并未达到回款额28.8万元,提奖比例12%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的销售提成最多按10%的比率计算。 其二,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相应提成工资2432元,应当予以全部扣减,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其提成工资时,仅扣减432元,显然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已完全履行举荐“黄某”候选人全部义务的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其严重违规离职,并非在职员工,无权要求发放相应销售提成,原审法院认定9万元销售款应计算在被上诉人销售内完全错误,以12%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销售提成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在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公司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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