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效力认定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8-29 11:27)    点击:350

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效力认定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文宇公司与尚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尚蓝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办公楼工程保修期为3年。施工完毕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文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使用4年后,该办公楼外墙面出现渗水等现象,楼内墙面大面积脱落,甚至有伤人危险。文宇公司遂要求尚蓝公司维修,尚蓝公司认为已过3年保修期,遂拒绝维修,文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外墙面的防渗漏法定保修期最低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保修期为3年,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故判令尚蓝公司限期将工程问题修复完毕。

 

律师评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难看出,屋面防水工程维修年限为5年,该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最低保修年限,故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3年期保修年限没有法律效力,现该办公楼工程出现外墙面渗水等现象,且在5年保修期内,尚蓝公司理应承担维修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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