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因未及时保修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10-09 16:34) 点击:461 |
建筑物因未及时保修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力元公司与上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栏公司承建力元公司门面楼一幢,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力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并预留5%质量保修金。之后,该门面楼工程屋顶出现渗漏水现象,导致装修材料有脱落的危险,力元公司通知上栏公司尽快维修,上栏公司却一味推脱。力元公司本打算自己找人维修,但由于生意兴隆,将维修之事耽搁了。一天,王某在门面楼采购力元公司货物,不幸被楼顶装修材料砸伤,王某要求力元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0万元,力元公司赔偿后,连忙花费20万元对楼顶进行维修,同时,要求上栏公司承担全部费用,遭上栏公司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系争工程存在渗漏水现象,有工程质量问题,且在质量保修期内,故上栏公司应该承担保修责任,力元公司要求上栏公司维修遭拒后,应使用质量保修金自行或另请他人及时维修,故双方都有责任,法院认定上栏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主要责任(80%),故判令上栏公司向力元公司支付赔偿款32万元。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工程质量维修及王某受伤产生赔偿问题上,上栏公司应该承担质量维修责任,但其拒绝及时维修,并导致王某受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力元公司通知上栏公司及时维修遭拒后,并没有及时使用预留的质量保修金予以维修,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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