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奖惩约定的效力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10-21 16:16) 点击:456 |
如何认定建设工程质量奖惩约定的效力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江林公司与盛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阳公司承建江林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两幢,同时约定:若商品房交付一年内无人投诉,江林公司奖励盛阳公司5万元,若有购房者投诉,并查证属实,按5万元/户对盛阳公司进行罚款。工程交付一年后,江林公司尚欠盛阳公司300万元工程尾款,但已经有20户投诉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并查证属实,江林公司进行相应维修,花费30万元。江林公司要求按工程质量奖惩约定扣减100万元所欠工程尾款,盛阳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予以拒绝,盛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惩罚的约定,其本质上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双方约定罚款数额达到100万元,超过江林公司实际损失的3倍,故依法调整为45万元。遂判决江林公司向盛阳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55万元。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奖惩有明确约定,其本质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但双方约定的罚款数额已达实际损失的3倍,因此,法院认定: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并依法予以调整,这样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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