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其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意见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6-05-08 10:13) 点击:426 |
关于一起其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意见 (本文作者: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附法院判决地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fcd67b8-ece1
尊敬的审判员: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包××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修××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一、《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确定。 针对《合作协议》、前一份判决书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借贷关系确凿无疑,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亲笔拟定并签名的《合作协议》有效,合作协议明确无误注明“借款30万元”,实则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 其二,前一份判决书明确记载“根据原告陈述,《合作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事宜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及××公司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见,贵院对被告向原告借贷30万元的事实已经确认,只是因为原告当时未主张,才未作处理。 其三,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被告的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对前一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拒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30万元借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就本案而言,被告分别具有上述第二和第四种情形,原告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即刻返还30万元借款,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前一份判决书明确记载“被告修××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3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实则不仅不承认每年10万元收益(即利息),甚至谎称已向原告归还了30万元借款,连借款本金也矢口否认。并且,本次庭审中,被告再次强调已归还了30万元借款,更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其二,双方合作协议明确记载“自2014年开始,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收益,每年¥10万(壹拾万元)于下一年度3月前结清。” 表明原告之所以借款30万元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每年给与原告10万元收益(即利息),这是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该合作协议就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基础,原告想取得收益(即利息)的愿望也就落空,合同目也根本无法实现。现被告拒绝履行相应义务,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第四种情形。 可见,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完全有权要求即刻解除合同。
三、双方就30万元借款有收益的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难看出,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 就本案而言,《合作协议》明确记载“自2014年开始,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收益,每年¥10万(壹拾万元)于下一年度3月前结清。” 其一,这是一条重要的约定,而且只针对30万元借款后的约定,这表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 其二,这是对借款后收益的明确约定,由于签约双方皆不会使用正规的法言法语,未区分收益和利息,但就该30万元来说,既然已明确界定为借款,那么双方约定的收益就只能解释成利息。 其三,双方所约定每年10万元利息虽高于年利率24%,但既然有约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完全有权要求即刻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其外,被告针对自己拟定的协议却出尔发尔,完全违背现代社会所倡导的诚信原则,对原告也极为不公。 在此,原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马庆勇 律师 二○一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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