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8-12 14:07) 点击:312 |
关于一起盗窃案的辩护意见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15800914918]
附法院判决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743ee730-8157-4086-aae8-2b704cea5dd6
尊敬的审判员: 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陆--家属黄--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陆--的同意,指派马庆勇律师担任陆--盗窃案一审中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陆--、调查了案件相关事实并查阅了相关法律,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慎重考虑、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陆--在本案中只是赞成、附和及帮助实施盗窃,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就本案来说,被告人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案发当晚,被告人冯--提议去偷摩托车,并提议偷出后再卖钱,被告人陆--并没有实质性计划,只是同意其想法,这才产生了盗窃之事,若如冯--不建议,本案也不可能发生,可见,陆--从一开始就处于赞成、附和的地位; 其二,冯--驾驶其白色轻便摩托车,载着陆--到达案发地,可见,陆--当晚为盗窃一事并未做任何准备,连怎么去案发地,都不知道,只是跟着冯--,然后再实施盗窃之事,陆--完全系碍于朋友情面,起到帮忙的作用; 其三,在盗窃摩托车发动的过程中,冯--用瑞士军刀撬电门,陆--用手机当手电筒帮忙照明,可见,陆--只是为冯--实施盗窃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没有起到关键作用,在本案中完全处从属地位,属于从犯。 辩护人认为,共同犯罪一般都有主次之分,被告人陆--在本案当中一直处于跟随状态,只是起到帮助的作用,应该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赃物被当场截获,可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就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已认定。实际上,被告人陆--有正当职业,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交代全部案情,无任何隐瞒,悔罪表现较好,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本案中,被告人陆--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被盗的摩托车并未上锁,停放在楼道里,被告人并未使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车辆损坏; 其二,案发时间系半夜时分,大多数人已经休息,事后知情的人也不多,故盗窃行为对社会影响性较小; 其三,案发后,被告人被民警及时发现,摩托车也被当场截获,并及时归还受害人,未导致受害人身心方面的损害。
三、被告人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适应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陆--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应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陆--所犯罪行并非恶性案件,公诉机关也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适应缓刑,能体现宽大政策,给予年轻人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二,被告人陆--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要求缴纳罚金,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适应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其三,被告人陆--系初犯、偶犯,未受过刑罚处罚,也未因同种行为受过任何治安处罚,更不是累犯。
综上,被告人陆--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交代案情,社会影响较小。 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充分考虑被告人陆--以上情形,对被告人陆文--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判决时参考!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律师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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