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效力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9-09 15:56)    点击:363

擅自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效力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周文亮2012年取得一套经济适用房。2014年,因家庭急需要钱,周文亮与孙成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套经济适用房出售给孙成贵,同时约定,一方违约,要向对方赔偿损失。其后不久,孙成贵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周文亮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孙成贵,也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孙成贵向法院起诉,要求交房,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

    系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未超过5年,周文亮不得转让,孙成贵亦知晓该房性质,故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遂判令周文亮返还全部购房款,同时判令周文亮赔偿孙成贵利息损失3万元。

 

律师评析: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不难看出,该规定严格限制购房人对不满5年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其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周文亮所购经济适用房未满5年,无法对外出售,因此,其与孙成贵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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