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法律效力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9-09 16:35) 点击:436 |
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法律效力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案情简介: 沈勇与曹军系好朋友,因沈勇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便商议以曹军名义购买。沈勇支付了首付款,并以曹军名下向银行贷款,实际所有款项都系沈勇支付。其后房屋登记在曹军名下,但沈勇一直居住在房子里。之后,因双方有矛盾,曹军向法院起诉,要求沈勇腾房。
法院审理: 系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具有保障性质,针对特殊人群,因沈勇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取得相应产权。故房款虽系沈勇支付,但房屋依法登记在曹军名下,曹军是房屋实际权利人。最终,法院判令沈勇限期搬离系争房屋。
律师评析: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不难看出,经济适用房的供应对象有严格限制。本案中,沈勇不具有购房资格,其以曹军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屋亦登记在曹军名下,现曹军要求其搬离,按照法律规定,沈勇应该搬离,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当然,沈勇已支付的购房款,可以通过另案解决并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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