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对中标合同主体变更所签协议的效力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7-05-15 10:30) 点击:364 |
如何确认对中标合同主体变更所签协议的效力 [本文作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马庆勇 律师 15800914918] 律师网站:http://www.shzyfchtls.com/index.html 案情简介: 绵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周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该合同在某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建设过程中,因绵锦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间望公司作为新的发包方,与周向公司重新签订协议,就中标合同的主体进行变更,由间望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款,周向公司继续施工,绵锦公司只作为协助方。工程完工后,因欠付1000万元工程款,周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绵锦公司、周向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 绵锦公司与周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找投标,且已备案,系有效合同。但之后,间望公司介入,三方签订协议,对上述合同主体进行变更,系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为无效协议。故绵锦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间望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遂判令绵锦公司、间望公司向周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律师评析: 《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绵锦公司与周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招投标程序,且已备案。后间望公司介入,且变成发包方,是对该合同主体进行的变更,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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